当前位置: 首页 > 新闻中心 > 湟法说案
醉酒死亡 餐饮服务者与同饮者不一定担责
分享到:
作者:吴兴国  发布时间:2015-02-11 17:00:43 打印 字号: | |
  新闻提示

  因与他人在餐饮服务场所共同饮酒而死亡后提起诉讼,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件屡见不鲜。但并不是共同饮酒者就要对他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,餐饮服务者在这种情况下负责也不是没有原则的。

  案起缘由

  2014年5月1日中午,罗某与李某、罗乙、罗丙、罗丁和许某驾驶小车,去湟中县某镇王某经营的红烛歌舞茶社打牌、喝茶,其间用玩牌赢得的钱买来二斤白酒饮用。15时30分,罗戊、罗己亦先后赶到,此时罗某又买来二斤白酒,李某、许某、罗丙、罗丁离去。嗣后,罗乙、罗戊、罗己亦离开茶社,17时40分,茶社服务员发现罗某醉倒在室外地上,便将其扶到茶社内沙发上休息。22时许王某因叫不醒罗某,又无法联系到其家人,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。5月2日7时,王某将罗某送往医院抢救。5月3日罗某经抢救无效死亡。

  对簿公堂

  法庭上,罗某之父母罗甲、范某诉称,王某作为红烛茶社的管理人员,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未及时救治造成罗某死亡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;李某、罗乙、罗丙、罗丁、许某、罗戊、罗己与罗某共同饮酒中未尽相应照顾的责任,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。要求王某、李某等共同赔偿损失49万余元。

  王某辩称,其已尽到了作为餐饮服务者的义务,故不承担赔偿责任。

  李某等七人辩称,我们中有人没参与喝酒,喝酒的人也是采取自愿,并无劝酒行为,也未猜拳行令,罗某死亡,完全是其自己的行为所致,故我们也不承担责任。

  法槌落定

  湟中法院经审理认为,死者罗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,应能预料过量饮酒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,饮酒时应控制酒量,防止自身受到损害。王某作为茶社业主,发现罗某醉酒后及时照顾,进行救治,已尽到了其义务;李某等七人与罗某同去茶社,并不存在相互劝酒、猜拳行令等情,饮酒完全采取自愿方式,对罗某的死亡结果的发生,并无过错,故驳回了罗甲、范某的诉讼请求。
责任编辑:湟中法院